建行恩施分行诉海南医药开发公司未达一定开发程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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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文预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分行(简称恩施分行)。被告:海南医药开发公司(简称海药公司)。1992年12月9日,根据海药公司的申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定府(1992)332号批复,同意海药公司在定安县白塘水库以东地段用地51亩,修建医疗、保健、娱乐、旅游基地。同年12月24日,海药公司与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药公司依约向国土局付清了出让土地价款,并向村民支付了有关补偿款。1993年7月1日,海药公司取得51亩出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海药公司即对该地进行规划、勘察设计,还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承包协议书》,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平整土地进场费、备料款10万元。1994年6月15日,海药公司与海南大正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正公司)签定协议,约定由海药公司委托大正公司寻找受让者,将该地转让,转让地价为每亩人民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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